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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戎松堂与周青顺、贝红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青顺,戎松堂,贝红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顺。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松堂。委托代理人:裘杰。原审被告:贝红明。上诉人周青顺为与被上诉人戎松堂、原审被告贝红明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周青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和被上诉人戎松堂的委托代理人裘杰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普渔运8565”船为钢质渔运船,1989年建造,长26.73米,宽5.40米,深2.50米,84总吨,所有人为戎松堂。2007年,戎松堂将“浙普渔运8565”船不定期出租给贝红明使用,贝红明承租后一直未付租金。2008年1月,贝红明私自将“浙普渔运8565”船出卖给周青顺。周青顺购船后,将该船放在临海涌泉满固船厂拆解完毕。戎松堂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贝红明与周青顺签订的“浙普渔运8565”船买卖合同无效;二、贝红明与周青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据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该“浙普渔运8565”船价值35万元。原审第二次庭审前,戎松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贝红明与周青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贝红明租赁戎松堂所有的“浙普渔运8565”船,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船擅自出售,侵犯了戎松堂的船舶所有权,该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按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均依法登记向社会公示,周青顺未核实“浙普渔运8565”船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即予以购买并拆解,亦对戎松堂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贝红明、周青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贝红明、周青顺私自买卖“浙普渔运8565”船,属非法侵占戎松堂的财产,本应予以返还;但鉴于“浙普渔运8565”船已被拆解无法返还,贝红明、周青顺应当予以折价赔偿,其数额以评估确定的船价计算。戎松堂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判决:一、确认贝红明、周青顺之间关于买卖“浙普渔运8565”船的协议无效;二、贝红明、周青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戎松堂经济损失3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青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青顺与贝红明签订的“浙普渔运8565”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青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戎松堂系该船的所有权人,周青顺属于善意第三人,船舶所有权应当自交付时转移。二、贝红明无权处分涉案船舶,侵犯了戎松堂的船舶所有权,周青顺的行为不够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剥夺了周青顺选择鉴定机构和重新鉴定的权利,系程序违法,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35万元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戎松堂答辩称:一、周青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贝红明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周青顺在没有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戎松堂的船舶进行拆解,其行为构成侵权。三、周青顺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无权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红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周青顺和戎松堂的上诉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青顺购买“浙普渔运8565”船并将其拆解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戎松堂的船舶所有权。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戎松堂系“浙普渔运8565”船的所有权人。贝红明作为船舶承租人,未经戎松堂许可,擅自将涉案船舶卖予周青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戎松堂的船舶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贝红明与周青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周青顺购买涉案船舶并将其拆解侵犯了戎松堂的船舶所有权,系共同侵权,应当与贝红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青顺主张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戎松堂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周青顺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本院认为,船舶所有权依法采取登记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船舶登记情况,周青顺在购买涉案船舶时没有查询所有权归属情况,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定要件,不能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戎松堂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属于原审法院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周青顺、贝红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3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周青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周青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