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日建与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建,陈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黄日建,办厂,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南山村南山一路21号。(身份证:332627196812040015)被告陈红霞,个体,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许家路149号。(身份证:××265)原告黄日建与被告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建诉称,原、被告系相识。被告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同月3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利息付至2008年11月30日止,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7200(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2%继续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9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为凭。由于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红霞偿还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日建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陈红霞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