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林××。被告张××。原告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该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欠原告借款85000及利息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利率为20‰。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林××借款85000元及利息,有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林××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借款日起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计息;25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