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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戴××。被告:陈××。原告戴××为与被告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黄岩天长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如发生逾期,银行有权收取上浮50%的逾期利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在2008年7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32元、逾期利息1392元,共计84224元。原告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代偿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人民币842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42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戴××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由原告担保及其它内容约定的事实。3、2008年2月5日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收帐通知)和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银行取得借款的事实。4、台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事实。5、2008年7月30日台州市商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付利息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陈××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戴××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以被告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陈××向商业银行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7月30日,陈××欠商业银行借款及利息共84224元,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戴××代为偿付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偿还保证人戴××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未向原告戴××偿还借款本息,应自原告代其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代偿款842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84224元自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