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焦长升金融借款合同与焦长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焦长升金融借款合同,焦长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住址常山县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徐建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振华,1970年10月2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支行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一路嘉荷花苑2幢3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文军,1968年8月3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竹园小区30幢南单元502室。被告:焦长升,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焦长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长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9日,被告焦长升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8日。被告焦长升以自有的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10-1号房产作抵押,用于承包土建工程,并签订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人为焦长升、徐玉凤。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多次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139826.63元(算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6%据实计算);对被告所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长升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消费的事实及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66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土地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和徐玉凤共同所有的房产对上述贷款用于抵押担保及徐玉凤对此知情并同意的事实;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情况下进行催收,被告也签收承认欠款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证据五,欠息证明,证明被告自贷款之日起到2008年12月20日应支付139826.63元的利息。以上证据,由于被告焦长升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9日,被告焦长升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18日。被告焦长升以自有的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10-1号房产作抵押,用于承包土建工程。焦长升、徐玉凤为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在2008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并由被告本人签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长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长升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139826.63元(自贷款之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合计799826.63元,2008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6%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支行对被告焦长升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10-1号房地产在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8元,减半收取5899元,由被告焦长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