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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李×、陈×与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李×、陈×,李×,陈××,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区××号。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陈××。被告: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李×、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李××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李×现下落不明,导致借款归还存在重大风险,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因为涉嫌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原告起诉的贷款,被列入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已不属于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沈 杰审判员  张 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