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成云洪与丰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成云洪。被告:丰贤明。原告成云洪与被告丰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云洪诉称,被告丰贤明因开办安城镇粮食加工厂资金不足,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屡次催讨误工费3000元,共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丰贤明未作答辩。原告成云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丰贤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成云洪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利息1分到2007年2月14日归还”,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丰贤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丰贤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成云洪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丰贤明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自2006年2月14日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共10800元(36×0.01×30000),原告实际主张1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催讨借款造成的误工费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贤明给付原告成云洪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成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丰贤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远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