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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显凯与钟方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方胜,陈显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陈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方胜。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委托代理人林奕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跃敏。委托代理人夏法沪。原审被告陈荷英。上诉人钟方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钟方胜饮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为0.3mg/ml)驾驶浙C×××××号牌轿车沿104国道线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途经山上陈村路口地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距离,车头碰撞同向由薛雪春驾驶的原告陈显凯所有的浙C×××××号牌轿车车尾,造成后者轿车车尾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9日,浙C×××××号牌轿车经浙C×××××号牌轿车的保险单位即被告保险公司勘察,确定14种零部件需要更换,配件价值33328元,加上工时费14500元,减去更换件残值100元,定损为47728元,该定损获原告认可。事后原告又将该车拖至温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据该修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温州好德宝估价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反映,原告支出拖车费700元、实际修理费用49506.44元(包括工时费12667.39元)。2008年4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方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荷英为浙C×××××号牌轿车所有人。该轿车于2007年8月11日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当年8月13日起至次年8月12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明示告知”一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详细阅读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判认为,由于被告钟方胜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他人财产损失,因而其应对原告陈显凯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运行利益既可是直接利益也可是间接利益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发生的利益,被告陈荷英基于信任关系将轿车出借他人使用,亦系运行利益归属者,故须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钟方胜属酒后驾驶,财产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何况原告亦没有提出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义务的请求。被告陈荷英在庭审中认可《机动车辆保险单》,而该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中已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阅读,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酒后驾车会提高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事故的损害后果,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中国任何一家财产保险公司花多少保费,只要确定为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在各商业险中都明确规定为免除事由。如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显然会纵容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利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浙C×××××号牌轿车修理费用以已经财产保险公司勘察定损结论为限,拖车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而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显凯2000元。二、被告钟方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显凯轿车修理费用45728元。被告陈荷英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显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钟方胜负担。宣判后,钟方胜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认定陈显凯没有提出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陈显凯后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书中已经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为财产保险公司罗列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因为陈荷英从没在投保单上签字,财产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解释说明。根据有关规定,仅将保险条款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钟方胜酒后驾驶也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此外,财产保险公司对陈显凯的车辆定损时存在纵容扩大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二审中,钟方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显凯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显凯辩称:钟方胜的上诉理由不足,要求驳回陈显凯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钟方胜和陈荷英的上诉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且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方胜向本院提交:五张陈显凯的车辆的受损照片,以证明出险时该车辆受损相对较轻,但修理时车辆的损失情况相对较大,故存在人为扩大损失问题。另外,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后补的。被上诉人陈显凯、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况且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显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将浙C×××××号牌轿车拖到温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时,财产保险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确定浙C×××××号牌轿车需要更换的配件价、更换件的残值及定损金额。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荷英提出上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上诉不成立,故本案不列其为上诉人。上诉人钟方胜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陈显凯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荷英作为钟方胜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对钟方胜承担的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显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陈显凯直接给付保险金,因钟方胜系酒后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酒后驾车为法律所禁止,结合钟方胜饮酒情况等相关事实分析,钟方胜以财产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称商业三责险相关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关免责条款对其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钟方胜提出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定损额47728元是由财产保险公司对陈显凯车辆进行勘察作出,钟方胜对该定损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无相反证据,该定损额可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45728元(即定损额47728元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钟方胜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判决适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应为“第二十一条”,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钟方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钟方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