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科××司、上海××科××司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与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司,上海××科××司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嘉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上海××科××司。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功能区××内2、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原告上海××科××司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科××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检测仪器,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合同约定该总金额的50%余款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所欠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元(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按银行存款利率2.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检测仪器,后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约定由被告先负50%货款,相应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50%一周内一次付清。后被告支付50%货款计44000元,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被告。但剩余货款44000元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4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付清货款余款4400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欠款确认书各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上海××科××司货款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90元,合计44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由上海××科××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