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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柳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周××。被告:柳甲。原告周××与被告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期间,被告柳甲向原告柳乙购买杨某干二车,共计货款6万元。当即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讨直至2009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购买杨某干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