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陈永国。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责人:李政隆。委托代理人:周锐。委托代理人:牛刚。原告陈永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永国及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徐工230-8”型挖掘机购买了三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两种险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3万余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投保的挖掘机在矿山作业时被落石砸坏挖臂。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原告所在的平武县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原告所保车辆的车身号与保单上的车身号不符,并马上告知被告,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此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更改了保险合同的错误,并于2008年8月15日通知维修厂人员到原告处修理挖掘机,维修厂人员将挖掘机液压杆拉走,原告未正常开工不得已重新购买了新的液压杆使用。被告错误登记车辆资料,不及时理赔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徐工230-8”型挖掘机的液压杆并赔偿损失50000元(购买新液压杆费用38000元及差旅费,二项共计5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90150元及车旅费3000元,共9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答辩,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以及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属实,但被告全面充分履行了义务,及时到现场勘查、核对资料、修改错误资料、推荐厂家维修。因原告拒绝到维修厂取回液压杆,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外,原告陈述的损失无依据,不应被支持,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陈永国为其购买的“徐工230-8”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类、第三者责任保险B类,保险期从2008年4月15日0时至2009年4月1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永国按约支付了保费。2008年7月21日,原告陈永国投保的挖掘机发生事故受损。次日,原告陈永国向被告报案。被告在审查时发现保单上登记的车辆发动机号错误(发动机号21818187,错误登记为21018187)。随后,被告按相关审批程序对保单进行了修改更正。2008年8月16日,被告推荐的维修厂派员从原告陈永国处将受损的液压杆取走,带回厂维修。数日后,维修厂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陈永国交付维修费取走液压杆,但原告陈永国要求维修厂先安装后付费,并认为此款应由被告向维修厂支付,故一直未取回液压杆。此后,原告陈永国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对车辆直接损失进行理算,但对原告陈永国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陈永国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1.原、被告均未向维修厂支付修理费,原告陈永国受损的液压杆至今存留在维修厂。2.保险公司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单、交费凭据、维修厂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永国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矿山,交纳了相应承包费,挖掘机停工造成了承包费的损失。2.《收料单》、石材厂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正常情况下向石材厂送料情况和收入,挖掘机停工损失应参照该金额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建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事故受损,被告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时理赔。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不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时,将车辆发动机号登记错误,致使原告受损车辆未能得到及时修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予以适当赔偿。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责任的认定应分为两个阶段来看,其一,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报案后,至2008年8月16日维修厂取走液压杆的期间,该段时间系被告核查、审批修改保单的期间,应认定该时间段是因被告错误登记造成原告维修车辆时间的延误,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其二,是维修厂将液压杆拉走后至今未交付原告的责任认定。维修厂系被告推荐,并非被告委托,故与维修厂建立的维修合同关系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应与维修厂履行维修物和维修费的交付等义务,况且,根据保险理赔的一般程序,也应由原告持相关手续和票据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因此,从2008年8月16日维修厂取走液压杆后,原告拒绝付款而未取回液压杆的责任在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差旅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购买新液压杆损失3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该支付亦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矿山承包费的损失和以前开采石材的收入作为参照,计算挖掘机停工损失的依据不足,况且2008年7月发生事故当时也正值“5.12”汶川地震发生后不久,其开采工作本身亦受到影响,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但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正在作业的车辆未及时修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也客观存在,本院适当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液压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与维修厂建立的维修合同关系,且液压杆也由维修厂保管至今,原告应向维修厂主张该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回液压杆、支付维修费后根据保险条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国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陈永国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