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昌文与叶金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文,叶金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昌文。委托代理人聂先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金良。原告李昌文与被告叶金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被告叶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文诉称,2008年2月,被告叶金良承接江夏区马山村高铁湾花苑公寓外墙涂料工程,又将工程交由我完成,2008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12500元欠条一张,已支付2000元,尚欠10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叶金良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属实。鉴于双方都有盈利,我不应承担利息。另外,我没付款原告是因为开发商未给我结算工程款所致,只有等开发商向我支付款项,我才能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叶金良承接江夏区马山村高铁湾花苑公寓外墙涂料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夏某,夏某又分包给李某,李某再分包给李昌文,李昌文于同年5月份施工完毕。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进行结算,由叶金良直接向李昌文出具12500元欠条一张,已支付2000元,下欠10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虽然叶金良最初与李昌文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经过结算,叶金良向李昌文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金良应及时支付其所承担的债务。该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未注明利息,但原告只要求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有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叶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