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明朝与管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章明朝。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卫,农民。原告章明朝与被告管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明朝诉称:2006年8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威坪镇岙川村收购山核桃,因被被告推下石磅,造成原告右脚平台胫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富阳骨伤医院��疗并锣钉固定术,现仍未拆除钢板固定。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伤势鉴定为:轻伤偏重。2007年6月17日在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万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扣除派出所经手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调解时被告支付的现金2万元,被告仍须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认可多付1000元)。调解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2007年10月底前支付1万元,余款3万元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章明朝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数额及支���时间达成过协议。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被告管卫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管卫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章明朝赔偿款25000元。被告管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管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