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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赞云与林邦永、金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云,林邦永,金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陈赞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双坑村双坑1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09240751)被告林邦永,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身份证号:33262719750228019X)被告金玲芝,港镇城关双庙村双庙北路56号。(身份证号:332627197605220464)原告陈赞云与被告林邦永、金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邦永、金玲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赞云诉称,被告林邦永于2008年3月20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之后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邦永、金玲芝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邦永、金玲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金玲芝作为被告林邦永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邦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邦永、金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赞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邦永、金玲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