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季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季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可。委托代理人:杨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季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诸暨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上诉人季可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季可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诸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62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季可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2007年11月14日,季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木材市场后门地方时,与聂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肖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责任认定,季可驾驶机动车在绕行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刮擦电动自行车,建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靠道路右侧骑行发生事故,建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932.45元。医生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颅骨骨折、植物生存状态。2008年2月2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的人身损伤被评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被评为一级护理依赖。肖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经诸暨人保公司定损,季可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季可花去修理费1200元。2008年3月5日,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季可与肖某、聂波达成如下协议:季可赔偿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8294元,聂波赔偿肖某各项赔偿款54477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季可承担。季可于当日支付赔偿款548294元及诉讼费49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季可就其所有的浙D×××××号汽车向诸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属于诸暨人保公司承保风险,诸暨人保公司应对季可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季可的合理损失分为两部分:一,应赔偿肖某的损失。肖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32.45元、误工费4088.07元(39.69元/天*103天,肖某自2007年11月14日住院至2008年3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11天,因季可与肖某调解时按103天计算,故以103天确定,以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日期确定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24元(8元/天*103天)、护理费4191.07元(40.69元/天*103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6700元(7335元/年*20年)、后续护理费297040元(14852元/年*20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50元,合计600425.59元。季可与肖某调解时,确定肖某的损失总额为602771.39元,由季可赔偿548295元,赔偿比例为约91%,超过该院审核确定的损失总额,也超过季可作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应赔偿的损失比例,因此,该院确定季可应赔偿受害人肖某的合理损失为480196.47元。因季可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故诸暨人保公司应支付季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80196.47元。二,季可的车辆损失。季可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季可按已投保车辆损失险624500元及不计免赔率,故诸暨人保公司应支付季可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200元。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季可已支付的诉讼费用4910元,超出应承担的数额,该院确定其中3928元为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季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诸暨人保公司支付季可保险赔偿金、诉讼费合计485324.4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季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4元,依法减半收取4672元,由诸暨人保公司负担。上诉人诸暨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肖某单方委托鉴定,不符程序;该鉴定时机尚未成熟,肖某存在康复的可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采纳,使上诉人失去重新鉴定的机会,致使认定事实错误。2、受害人肖某已经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交通事故于2008年3月5日进行调解的,本案起诉时间为2008年7月份,即本案起诉时肖某早已死亡,因此不需要后续医疗护理费29704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受害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经过诸暨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对肖某受到的伤残程度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的,所以肖某受到伤残是客观事实。鉴定的时间是受伤后三个半月时间,我国对伤残鉴定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说肖某已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也可以反映肖某受伤程度是非常严重的,上诉人认为肖某有可能康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有康复可能性的证据,而且法庭也询问了肖某的现在状况,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回答。肖某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来讲是案外人,对于伤残鉴定是人身身份的一种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的材料来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派出所对肖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肖某已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肖某达成的协议,对肖某的经济损失在调解的时候已经予以明确,故损失的起算点应该在调解的时候。因调解时被上诉人经过合理审查,并没有导致上诉人损失的扩大,即使扩大也是不可预见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肖某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险事故的被害人肖某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故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肖某单方委托,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在被上诉人与肖某的民事调解书也对损害赔偿内容进行了确认,而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保险事故的被害人肖某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但其死亡时间在被上诉人与肖某的诉讼案件调解之后,且被上诉人已在调解当日向肖某实际支付了事故赔偿款,故肖某死亡的情形并不影响赔款的实际发生,在原审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25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以该生效调解书所支付的款项主张保险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诸暨人保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