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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邱××。被告:彭××。原告邱××与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诉称,被告彭××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板方,2008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板方款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板方款1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彭××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尚欠原告邱××木材板方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彭××未作答辩。本案经审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彭××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木材板方款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