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华,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60号原告:杭州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强。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委托代理人:卢建军。被告: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胡伟。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杭州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5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军、魏飞舟,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共同向市政房地产公司借款76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到帐之日起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胡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期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未归还借款,被告胡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归还借款760万元、支付利息22.8万元(从2008年9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11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另计)以及罚息23.56万元(从2008年10月24日按日1‰计算至2008年11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另计);二、被告胡伟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支付时间为从2008年9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华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60万元属实,但因借款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故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当驳回。另,当时约定的月利率高于1.5%。被告张志华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进帐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抬头借款人一栏并非由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填写,而是原告事后补充;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盖有被告华泰担保公司的公章,被告张志华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款项是原告直接打给被告华泰担保公司的,故被告张志华从未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伟辩称:被告胡伟当时确实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字的,但是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胡伟知道被告华泰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760万元,但对于利息的约定是不知情的。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应予驳回。对于《借款协议》的效力请求法庭审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订立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胡伟担保;2、银行进帐单二份,证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收到了原告的76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同时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款关系。被告胡伟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明显有涂改痕迹,是从1.3%涂改而来;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即《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甲方)一栏填写为被告华泰担保公司以及被告张志华,在被告张志华之后又填写了被告张志华身份证号码;在落款处甲方分别由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盖章和签名。被告张志华虽提出《借款协议》抬头借款人一栏是原告事后补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系共同向原告借款人的事实。因双方对借款的支付笼统的约定为“汇款至甲方帐户”,原告将款项汇至甲方之一的被告华泰担保公司并无不当。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认为是为月利率1.5%,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认为月利率高于1.5%,鉴于原告做��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月利率认定为1.5%。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出借人、乙方)、被告胡伟(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用资金760万元。2、借款期限:自借款到帐之日起一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实际借款和占用款项天数计算,自汇款至甲方帐户起算。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4、借款偿还:在借款到期后的次日,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5、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延期还款的,除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外,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罚利息。6、还款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分别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和签名;原告以及被告胡伟分别在乙方、丙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和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华泰担保公司汇款760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认定无效,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返还人民币7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2593元(2008年9月24日起至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08年11月23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伟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认为如果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本金予以返还,但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华认为如果主合同被认定���效,被告张志华未取得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不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胡伟认为如果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胡伟对合同的无效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因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使自己的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伟为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的借款作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主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胡伟负有过错,应当在被告华泰担保公司、被告张志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华返还杭州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6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2593元(2008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08年11月23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另计),合计768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伟在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华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5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XX泰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华负担,胡伟负赔偿责任,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