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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与房××、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房××,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房××。被告:王××。原告邵××诉被告房××、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房××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房××、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房××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房××、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房××、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房××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房××2007年1月29日”。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房××未偿还,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偿还原告邵××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房××、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审 判 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