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唐××、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唐××,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被告:唐××。被告:邹××。原告吴××为与唐××、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2日,被告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唐××催讨,但被告至今仍不还款,被告邹××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邹××提供担保。被告邹××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唐××未作答辩。因被告唐××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借款。2008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由被告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已收到吴××借给本人的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唐××,保证人邹××。此后,被告唐××、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吴××借款伍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未曾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邹××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被告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李庆铜人民陪审员  谢小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