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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江××。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甲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被告张乙于2009年1月1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张乙、江××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乙由被告江××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江××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乙、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