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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葛某、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葛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民警余某、陈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83号依法查处赌博活动。在民警余某、陈某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葛某、徐某伙同他人手持自制水管枪阻碍民警对赌博场所的查处,并将民警余某、陈某打��。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腾某、邬某、楼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