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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塑与余姚市××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塑,余姚市××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管××。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罗江村。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军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设备。截止2008年7月17日被告共拖欠设备款69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之事实;并约定款于2009年正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17日落款为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机床买卖关系。被告是向宋某某购买机器,再付款给宋某某。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设备款69000元,其实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宋某某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有:今有李××向胡××购设备欠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元正。约定于2009年正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李××,担保人:宋某某等。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的签字是由其子李×即本案被告代理人代签的,李××和胡××均代表公司行为,但该欠款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宋某某,并提供落款为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8月22日收到余姚市××塑料制品厂欠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压机款69000元正。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宋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也未授权其收取该款项,且其更未将此款交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69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而被告抗辩已支付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认定,况且,即使被告确已支付宋某某此设备款,由于被告的付款对象未经原告许可,又因宋某某系该款履行的担保人而具有的身份特殊性,故被告直接支付宋某某原告设备款的行为属履行不当。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设备款69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已履行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支付宋某某系事实,被告也宜另行向宋某某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余姚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6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余姚市××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