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与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3号原告:叶××。被告:卢××。原告叶××与被告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应被告要求,多次为被告加工木料染色,至于200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公民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卢××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欠原告加工费47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料染色,双方于2006年1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将此加工费拖欠,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现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人民币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加工费人民币4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公告费用8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