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26号原告:苏××。被告:潘××。委托代理人:徐××。原告苏××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及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对原告苏××主张的2007年11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是否约定以及是否归还借款50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被告主张的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50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苏××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