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志纯与陈和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纯,陈和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程志纯。被告陈和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程志纯诉被告陈和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陈和兔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2月24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纯,被告陈和兔,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纯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和兔驾驶浙D×××××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程志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和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89.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340元、交通费152元、营养费2224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162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和兔辩称:我已经赔偿了原���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现在再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9份、CT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就医经过、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需要休息及护理的时间;3、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自行车照片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为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和兔认为自行车损失最多只有20元;交通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可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及其实际就诊次数,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亦可确认。被告陈和兔、人民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人民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短;被告陈和兔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民保险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陈和兔虽有异议却无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89.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655.6元、交通费152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1129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程志纯事故损失11297.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志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程志纯负担31.5元,被告陈和兔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