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王××。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沈××。原告郑××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王××于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1月1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已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8日离婚,并将房屋等财产转移给被告黄××。其中5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履行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50000元本金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1月16日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两份及离婚登记申请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答辩称:本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且2009年1月16日1万元的借款是在两被告登记离婚后发生的,更与本被告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无举证。经审理,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2日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据,被告黄××经质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由被告王××出具的10000元的借据,原告在审理中承认实际并无借款,是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不能偿还而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变更为由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变更请求并未加重两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表及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黄××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2009年1月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并将住房归女方所有等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被告王××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虽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但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虽已登记离婚,但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利益。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本金50000元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郑××负担250元,由被告王××、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兆海人民陪审员 罗怀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