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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陈××等与徐甲、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徐甲,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被告:徐甲。被告:徐某。原告林××、陈××为与被告徐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陈××是共同出借人,2009年3月1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陈××作为本案的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通知其参加诉讼。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徐甲因需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也同意缓期。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林××、陈××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已交付被告徐甲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6日被告徐甲作为乙方与原告林××、陈××作为共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徐甲向原告林××、陈××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0月5日,并在合同的第四条中载明“如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延期归还,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甲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陈××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林××、陈××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0月5日,两原告未在2007年10月5日起的六个月内请求保证人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陈祖辉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林××、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