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小宝租赁合与吴小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小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季智强。委托代理人叶向明、钱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吴小宝,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井头山。原告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小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现代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7日到同年7月27日,租赁价格为每个月6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65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65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吴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