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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林森、王林森与被告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桂阳、陈嫦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森,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王林森,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4组。委托代理人:黄强,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号,现住义乌市稠州北路999号国贸大厦1713室。被告:陈桂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607243513被告:陈嫦英,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10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603123522被告:陈恒兴,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埠头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04033514原告王林森与被告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森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森起诉称:要求被告陈桂阳、陈嫦英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恒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林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桂阳、陈嫦英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桂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陈恒兴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桂阳、陈嫦英系夫妻。2007年9月14日,被告陈桂阳向原告王林森借款6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林森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被告陈恒兴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被告陈桂阳、陈嫦英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恒兴亦未尽保证之责。本院认为:被告陈桂阳向原告王林森借款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能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桂阳、陈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桂阳、陈嫦英共同偿还。被告陈恒兴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王林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阳、陈嫦英、陈恒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阳、陈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森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恒兴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桂阳、陈嫦英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桂阳、陈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