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顾××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俞×。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代表人:朱××。原告顾××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4月28日、5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代表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供应被告国××司承建的嘉兴市洪乙运汽车某某厂车间工地沙石料等,至2008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沙石吊运费4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结帐凭证系伪造,被告正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国××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顾××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3日周某某出具的结帐凭证1份,载明:浙XX某某嘉兴分公司甲洪乙运汽修厂车间工程工地欠顾××砂石吊运费45000元。欠条落款为“项目部周某某”。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国××公司认可洪乙运汽修厂车间工程是其所承建,但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周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2.2009年1月20日嘉兴市洪某镇洪甲车某某厂与被告国××公司嘉兴分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洪某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嘉兴市洪某镇洪甲车某某厂维修车间工程结算问题的相关协议”1份(复印件),在该协议上,被告国××司加盖公某,其代表人朱××签具姓名,协议上并有“项目负责人周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原告用以证明周某某是洪甲车某某厂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项目负责人”是周某某自己写的,被告从未授权,该项目的经理是张某某。被告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4日周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复印件,原件存本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05号案卷],载明:嘉兴市洪乙运汽车某某厂维修车间工地由浙XX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乙分公司甲,下欠工程材料款吊运费顾××共计人民币468900元。(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由原告顾××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标的为468900元,后原告自动撤回起诉。被告用以证明周某某出具欠条的随意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另案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国××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7本院对嘉兴市秀洲区洪丙动保障所所长姚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姚某某称:2009年1月20日“关于嘉兴市洪某镇洪甲车某某厂维修车间工程结算问题的相关协议”是在国××司洪甲修厂工地工人追讨工资的情况下由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出面调解某某的,周某某与建设单位的薛某某一起前来处理欠薪问题,他应当是工程的负责人,国××司公某与周某某签字之形成先后记不得了,但朱××的签名最后形成,是后来赶到王店找到朱××签名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协议”没有原件核对,签字的先后顺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2009年5月11日本院对原告顾××的询问笔录1份,顾××陈述:原告与周某某发生交易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半多为吊运费,另还有约20000元的砂石款。吊运的建材和自己出售的建材均送到洪甲修厂工地,送货单由周某某和工地施工员谭某某(音)签字,周某某出具欠条后收回了送货单。周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不到10000元的款项。关于(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顾××称:该案的欠条包含了原告在内的七个材料供应商的欠款,包括砂石料、模板、防热层、防水层、石灰、拖拉机运费等,其中部分为其他工地的材料款。在周某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周某某付款,周要求原告撤诉,故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质证认为,供货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相互串通骗取公司钱款;在洪甲修厂工程中,顾××和范某某的沙石料款即达200000元左右,其金额大于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款(170000余某),因而是不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证据2及本院调查姚某某笔录,证人姚某某为欠薪纠纷的调处人,他陈述周某某代表建筑方与建设单位共同处理欠薪纠纷,朱××在周某某签具“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后再签名,据此可以认为朱××认可周某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否则周某某不可能来处理此纠纷,朱××在签字时也必然会对周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证据1为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周某某作为国××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建材、委托吊运,并出具欠条,应当认为系代表被告国××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洪甲修厂工程中,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的沙石料款仅170000余某,而顾××与范某某的请求金额即已超过此款一节,本院认为,依被告在(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相关领款单(以上证据未经法院确认)、本案及范某某案件[(2008)嘉秀商初字第479号]中原告之陈述作大致的计算,被告投标书记载的砂石料9项合计174874元,本案请求金额45000元+已付10000元,范某某案请求52500元+已付50000元,刘某某领款12600元,章某某领款23700元,合计193800元,两者相较,被告亏损18926元。但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而实际的工程款为2140000元(见“关于嘉兴市洪某镇洪甲车某某厂维修车间工程结算问题的相关协议”之记载),追加部分当有沙石料款,故两者基本相当,被告以此为由否定证据真实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证据:该证据属品德证据,即被告欲以本案外证据证明证人的品德、信用等基本人格有瑕疵,从而否定证人出具的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但(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05号案件以原告申请撤诉而告终结,本院未对证据的效力作出确认,况且在本案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对证据相关情况的说明也并不能推定该证据是原告与证人串通伪造的产物,故该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证据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国××公司的前身,2008年2月18日更为现名,其嘉兴分公司某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在承建嘉兴市洪甲车某某厂车间工程期间,由项目负责人周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并委托吊运建材。经结算,周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结帐凭证1份,载明尚欠砂石、吊运费45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周某某系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承建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沙石,并委托吊运建材,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国××司是被告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国××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司代表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沙石款及吊运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