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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登升与黄隽、楼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升,黄隽,楼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夏登升。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黄隽。被告:楼海平。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原告夏登升为与被告黄隽、楼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黄隽,被告楼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登升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黄隽、楼海平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夏登升,欠条上载明“今欠夏登升配件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整¥33765元”。后经夏登升多次催讨,黄隽、楼海平拖欠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黄隽、楼海平向夏登升支付本金33765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3日止)2751元,共计365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隽、楼海平负担。被告黄隽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异议,愿意归还夏登升的欠款及利息损失,但黄隽已向夏登升支付过2500元,欠款中应扣除该款。被告楼海平答辩称:欠条上写明是“配件款”,该欠款事实上是夏登升与杭州首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艺公司)的业务关系所产生,应当由该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楼海平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经营资格,即使在欠条上签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夏登升追究的是首艺公司股东的责任,也应当由首艺公司的四名股东一起承担,而不是由黄隽、楼海平两人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登升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夏登升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黄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楼海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首艺公司股份制经营的备忘录,欲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的的债务人应当为首艺公司,首艺公司有四名股东,如果夏登升要求首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应当由四名股东一起承担。对原告夏登升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隽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楼海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上的楼海平签名确实为楼海平所签,但关于欠款数额的内容不是楼海平书写,而是黄隽所写。对被告楼海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夏登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欠条是黄隽、楼海平共同出具给夏登升的,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该两人的个人行为。被告黄隽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夏登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楼海平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楼海平所欲证明的内容,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因购买铝合金塑钢配件,黄隽、楼海平共同出具一份欠条给夏登升,欠条上载明“今欠夏登升配件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整¥33765元”。后黄隽向夏登升支付了2500元。本院认为,夏登升与黄隽、楼海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黄隽、楼海平就货款33765元向夏登升出具欠条后,理应向夏登升支付该款,但其后除黄隽支付过2500元外,剩余款项31265元一直未付,黄隽、楼海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登升有权要求黄隽、楼海平支付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夏登升关于价款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黄隽已支付的2500元,故该2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登升主张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进行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隽已支付2500元,利息损失应以31265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夏登升所主张的计算天数,其因黄隽、楼海平未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应为2547元。对夏登升所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楼海平关于本案所涉货款为首艺公司所欠,应由首艺公司或者由首艺公司的四个股东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隽、楼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夏登升支付欠款31265元、赔偿利息损失2547元。二、驳回原告夏登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黄隽、楼海平共同负担323元,由原告夏登升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