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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关系。2008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4446.61元;另2009年1月4日、1月11日,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229590.37元,运费10687元(已分别开具发票);2009年1月10日加工染色计加工费21493.72元(尚未开具发票)。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56217.70元(包括运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0.6%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染色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合同关系;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某某告染色加工费894446.61元(不包括已加工但未开发票部分);3、开票日期为2009年1月4日和1月1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发票附单各一份,送货单21份(送货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拟证明2008年12月31日对账后开具的二份发票被告应支付加工费229590.37元;4、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运输费10687元;5、签收单3份,拟证明被告已签收证据4和证据5中的三份发票;6、加工清单及2009年1月10日的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某支某某告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加工款21493.72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6的送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加工清单系原告自书材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坯布,付款方式为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4446.61元(不包括已加工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另2009年1月4日、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29590.37元,被告已对该两份发票予以签收。200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10687元,被告亦已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及运费。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0.6%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1124036.98元、运输费106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4036.98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9元,由原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承担193元,被告浙江××马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0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利  荣人民陪审员 谢  伟  钢人民陪审员 姚  定  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