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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国清与李根水、项金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清,李根水,项金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黄国清,男,1978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新店146号。委托代理人黄宽裕。被告李根水,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04号4幢118室。被告项金莲,农民,。原告黄国清与被告李根水、项金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清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绣花加工业务,200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绣花款3000元,当场被告李根水出具欠条一张。经查两被告系夫妻,该货款是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绣花款人民币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5年2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根水尚欠原告绣花款的事实。2、提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3、提交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绣花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绣花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根水尚欠原告黄国清绣花款计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根水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笔借款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根水、项金莲应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根水、项金莲支付原告黄国清绣花款计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