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哥建材××责任公司与国××建设有限公司××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哥建材××责任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嘉兴市××哥建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中××室××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沈×。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代表人:朱××。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俞×。原告嘉兴市××哥建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莱明哥××)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国××司)、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4月10日、5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沈×,被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代表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莱明哥××起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两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荣某某体外墙砖、大将军牌瓷砖和瓯美牌瓷砖用于嘉兴市塘汇街道卫生院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06441.32元的货物。截止2009年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尚欠111441.32元未付。经了解,塘汇街道卫生院工程已于2007年2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441.32元,并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后12个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国××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国××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佛莱明哥××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某兴分公司(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国××公司的前身,2008年2月18日更为现名,其嘉兴分公司某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该2份合同均记载甲方为塘汇街道卫生院,乙方为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某兴分公司,丙方为原告佛莱明哥××,合同由乙方佛莱明哥××加盖公某,丙方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某兴分公司某某公某,徐甲在丙方栏签具姓名,甲方塘汇街道卫生院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为:(1)2006年9月6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某某订购荣某某体外墙砖用于塘汇街道卫生院工程,型号为6911、6927、6383,数量为3000平方米,单价20.5元,计款615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承诺按甲方需要发货数量的总额,每次货到工地后付实到货物数量的70%货款,竣工验收后塘汇卫生院结算款到3天内付25%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2)2006年9月13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某某订购大将军牌瓷砖和瓯美家牌瓷砖用于塘汇卫生院工程,其中34022型号的大将军牌瓷砖930平方米,单价53元,计款49290元;34106型号的大将军牌瓷砖230平方米,单价56元,计款12880元;××型号的瓯美家牌瓷砖1640平方米,单价29元,计款47560元;××型号的瓯美家牌瓷砖2070平方米,单价29元,计款60030元;2517b型号的瓯美家牌瓷砖40平方米,单价32元,计款1280元;金彩牌地砖170平方米,单价30元,计款5100元,合计货款为17614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承诺按甲方需要发货数量的总额,每次货到工地后付实到货物数量的70%货款,竣工验收后塘汇卫生院结算款到3天内付25%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被告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塘汇街道卫生院,被告并非买受人。本院认为,合同虽记载“甲方(塘汇街道卫生院)向某某(原告佛莱明哥××)订购”,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合同落款均指向实际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塘汇街道卫生院为建设方,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此,对于该买卖合同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予以确认。2.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3月16日原告佛莱明哥××销售单33份及供货清单1份,销售单记载的销售品种为瓯美家牌××、瓯美家牌××、8071、34022、34106、20*40文化石、2514文化石、2529、2503、荣某某体外墙砖、仿古外墙砖等,收货人分别为徐甲、陈某某、万周观、李某某。供货清单系上述33次销售单的汇总,总计金额为306441.32元,其中2007年2月12日之后供货一批,计款703.5元,徐甲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陈某某、万周观、李某某的签字没有得到塘汇卫生院或徐乙的确认;再则,原告在2007年3月16日还在送货,可以证明原告所谓2007年2月12日工程某工验收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徐甲为买卖合同的签约经手人,有权签收合同项下的货物,他签字收货或事后签字确认了上述销售行为,应当予以认定。3.2006年2月23日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与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复印某某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合同约定前者将医疗大楼、老年康某某心工程承包给后者,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8日,合同第七条之27·1约定“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而合同所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之材料设备品种栏记载为“无”。原告用以证明发包人未单独采购建材,工程所有的建材均由承包人,即被告提供。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无法反映塘汇卫生院是否直接购买建材,原告的推定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应当确认,也可与前述合同印证,证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被告国××公司、国××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依职权收集、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1日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提供的竣工验收工程某某登记表1份,记载塘汇卫生院医疗大楼、老年康某某心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此为第一次竣工验收的材料,但该次验收未通过,真正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建设部门的备案,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认为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在此之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2007年3月原告仍在供货一节,本院认为该次供货的数量很小,仅700余元,不影响工程某工验收,故对证据予以确认。2.2009年4月30日本院对徐甲的调查笔录1份,徐甲陈述其为2006年9月6日、9月13日买卖合同的订约经手人,并为塘汇卫生院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国××司,原被告实际的交易额为306441.32元,建材均用于塘汇卫生院工程,销售单之签收人陈某某、万周观、李某某分别为工地的材料员、值班员和施某某,被告已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徐甲与被告公司有矛盾,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甲为买卖合同之被告方订约人,属民诉法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他所作证言真实可信,与本案其他证据无冲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6日、9月13日,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某兴分公司为承建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卫生院医疗大楼、老年康某某心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荣某某体外墙砖(型号为6911、6927、6383,共计3000平方米,单价20.5元,计款61500元)、大将军牌瓷砖和瓯美家牌瓷砖(其中34022型号的大将军牌瓷砖930平方米,单价53元,计款49290元;34106型号的大将军牌瓷砖230平方米,单价56元,计款12880元;××型号的瓯美家牌瓷砖1640平方米,单价29元,计款47560元;××型号的瓯美家牌瓷砖2070平方米,单价29元,计款60030元;2517b型号的瓯美家牌瓷砖40平方米,单价32元,计款1280元;金彩牌地砖170平方米,单价30元,计款5100元,合计货款为17614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每次货到工地后付实到货物数量的70%货款,竣工验收后塘汇卫生院结算款到3天内付25%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在两份合同上,徐甲均作为被告方代表签具了姓名。订约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3月16日向塘汇街道卫生院工地供货33次,供货品种为瓯美家牌××、瓯美家牌××、8071、34022、34106、20*40文化石、2514文化石、2529、2503、荣某某体外墙砖、仿古外墙砖等,共计货款306441.32元(其中2007年2月12日之后售货一批,计款703.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方已支付货款195000元。另可认定,塘汇卫生院医疗大楼、老年康某某心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2月12日。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更名为国××公司,其嘉兴分公司某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品种和数量均有所变更,对此,被告方经办人徐甲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尚欠部分货款(实际交易额306441.32元-已付货款195000元)。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还应当依约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供货物中有703.5元发生于竣工验收后的2007年3月16日,原告主张此款也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可与其余部分货款一并自2008年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国××司是被告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国××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司代表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哥建材××责任公司货款111441.3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