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素芹与严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芹,严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周素芹,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5161486,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店头村**号。被告:严学能,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01121474,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南岙村。原告周素芹与被告严学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学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素芹起诉称,农历200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元,约定利息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严学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严学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后归还了4000元,尚欠借款2000元及利息。后被告以物抵折部分借款,并在古历2002年正月初八出具给原告周素芹借条一份载明:“本镇南岙村今向店头村周素芹借到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正(1600.00)利息(200)共计1800元。”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严学能向原告周素芹借款1600元及利息2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严学能应当返还。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学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素芹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严学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