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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曾用名郎惺君。因本案于2008年7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郎某向“黄毛”(另案处理)催讨8000元欠款,但“黄毛”一直无力归还。后在得知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71路楼1梯401室杨发兴家近期无人的情况下,“黄毛”提出将杨发兴家的财物偷去卖掉来还钱,郎某表示同意。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郎某谎称自己是杨发兴的儿子叫来锁匠将门锁更换掉,后两人进入杨发兴家中,窃走港币2300元(折合人民币2026元)、硬壳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次日,两人再次到杨发兴家中,将美的牌大1.5匹空调2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科龙牌大1匹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拆下,并与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6300元)、TCL牌25寸普通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152元)、西门子牌电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起装运出去卖掉。后因销赃未果,又将电器运回。案发后,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汇率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毛豆证言、被害人杨发兴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于案发后主动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郎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