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世昌、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和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和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林世昌,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和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委托代理人:陶有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世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捍国。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上诉人江苏和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世昌、浙江宇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陶有德和被上诉人林世昌以及林世昌、宇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宇顺99”号轮属林世昌、宇顺公司所有,2008年4月28日,和顺公司与林世昌、宇顺公司订立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由林世昌、宇顺公司所属“宇顺99”号轮为和顺公司承运2400吨180燃料油从北仑港运至惠州港,约定装货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装货港及目的港装卸时间各为36小时,逾期滞港费20000元/天,运费为36万元。“宇顺99”号轮于2008年4月28日至北仑港装货,于2008年5月2日16:52抵达惠州港锚地。因“宇顺99”号轮未通过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壳牌公司)的船舶检查,无法靠泊卸货,至��年5月1O日,和顺公司租用“新能达洲”号轮过驳卸载完毕。后双方就运费和滞期费的结算产生纠纷,林世昌、宇顺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顺公司支付运费36万元和滞期费7.5万元;和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林世昌、宇顺公司赔偿因船舶无法通过中海壳牌公司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2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世昌、宇顺公司与和顺公司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世昌、宇顺公司提交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年审合格证初步表明“宇顺99”号轮处于适航状态,中海壳牌公司如对卸货船舶有特殊要求,和顺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承运人履行告知义务。和顺公司关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林世昌、宇顺公司目的港中海壳牌公司对承运船舶须进行无缺陷检查,否则不能靠泊卸货,且林��昌、宇顺公司也已承诺船舶无缺陷的主张,林世昌、宇顺公司当庭均予以否认,和顺公司亦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涉案货物买方中海壳牌公司与和顺公司已明确约定和顺公司应在装船日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买方发出“拟租用船舶确认请求”,并须买方确认接受拟租用船舶,但和顺公司仍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故认定和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林世昌、宇顺公司目的港中海壳牌公司对卸货船舶须进行无缺陷检查,否则不能靠泊卸货,其对“宇顺99”号轮无法在惠州港中海壳牌公司码头靠泊卸货负有过错责任,由此对林世昌、宇顺公司造成的滞期费损失应予赔偿。合同中约定船舶滞期费为20000元/天,“宇顺99”号轮于2008年5月2日l6:52到达惠州港锚地至同年5月10日卸货完毕,扣除约定卸货时间36小时后,林世昌、宇顺公司主张滞期费75000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林世昌、宇顺公司依约履行了航次租船合同,和顺公司应支付相应运费。因和顺公司过错,给林世昌、宇顺公司造成的目的港滞期费损失,和顺公司应予赔偿。和顺公司对“宇顺99”号轮在目的港无法卸货负有过错责任,由此引起的重新租用他船过驳卸货及相关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判决:一、和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世昌、宇顺公司运费360000元、滞期费75000元,合计435000元;二、驳回和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和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林世昌、宇顺公司有关中海壳牌公司须对船舶进行无缺陷检查,否则不能靠泊卸货是错误的。首先,林世昌、宇顺公司未在《律师函》以及《民事起诉状》中提及和顺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次,和顺公司租用的运输同一单货物的“永跃18号”轮顺利通过目的港无缺限检查,租用该船的合同中也未写明须通过检验的事项;最后,林世昌、宇顺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没有当庭作出和顺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陈述和辩解。二、船舶发生滞期的原因在于“宇顺99”轮存在不适航,无法通过中海壳牌公司的检查。三、林世昌、宇顺公司自己委托船代联系和申请了中海壳牌公司对“宇顺99”号轮进行无缺陷检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不仅和顺公司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林世昌、宇顺公司委托的船代亦告知船舶须经过无缺陷检查。五、和顺公司由于“宇顺99”号轮不能靠泊卸货造成的损失170029元,应当由林世昌、宇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和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林世昌、宇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航次发生的过驳卸载过错责任在于和顺公司。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目的港为中海壳牌公司码头以及须通过无缺陷检查;其次,“宇顺99”号轮不能靠泊卸货的原因是和顺公司没有按要求将船舶详细情况及时告知中海壳牌公司,致使货物被拒绝接收;最后,“宇顺99”号轮证书齐全,处于适航状态,中海壳牌公司的检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由于和顺公司的原因造成船舶滞港7天零16小时,后��方经协商和顺公司同意支付75000元滞期费,并于2008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和顺公司应当履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和顺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二,和顺公司与舟山弘富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和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宇顺公司“宇顺99”号轮须通过中海壳牌公司的检查。林世昌、宇顺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所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系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对本案事实的单方面观点,南京长江油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作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和顺公司的上诉和林世昌、宇顺公司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顺99”号轮发生滞港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和顺公司上诉称由于“宇顺99”号轮不适航,未通过中海壳牌公司的船舶检查,无法靠泊卸货导致损失产生。本院认为,租船合同项下,出租人负有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宇顺公司提供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年审合格证等证书,初步表明“宇顺99”轮处于适航状态。中海壳牌公司的检查非法定检验,其检查结果不足以证明“宇顺99”轮不适航。和顺公司关于“宇顺99”轮不适航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有义务提供安全泊位,安排货物卸��。中海壳牌公司要求到港船舶须通过检验是对其合同相对方和顺公司限定的义务,该义务不能直接约束宇顺公司。和顺公司主张订立租船合同时告知宇顺公司目的港中海壳牌公司须对船舶进行检查,宇顺公司及林世昌承诺通过该检查。和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深圳市海洋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航次费用结算单,载明代收项目包括壳牌码头检验费,委托方宇顺公司、港口惠州壳牌码头。宇顺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表明船到惠州港之前,宇顺公司对目的港为惠州中海壳牌公司码头以及存在中海壳牌公司要求的特殊检验是知情的,但不足以认定宇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并保证通过该检验,故和顺公司关于订立合同时告知宇顺公司存在目的港船舶检查,宇顺公司及林世昌承诺通过该检查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宇顺公司与和顺公司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宇顺99”轮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惠州港,和顺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宇顺99”轮未通过中海壳牌公司的检验,无法靠泊卸货的过错责任在于承租人和顺公司,和顺公司应当按照租船合同约定向宇顺公司支付滞期费。和顺公司重新租用船舶过驳卸货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和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俞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