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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陈爱珍与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李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36号原告陈爱珍,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锦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平,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陈爱珍为与被告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爱珍诉称,被告李进平因经营需要于2004年7月13日、2004年7月22日、2004年8月9日、2004年11月7日、2005年4月8日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5000元、57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被告李进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李进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社区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进平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爱珍人民币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李进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