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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魏××、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魏××,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第1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被告魏××。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世纪花园b(1)8-12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魏××、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楼××,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魏××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支行贷给被告魏××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54625‰,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魏××以其座落在诸暨市××单××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魏××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魏××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9138.74元。2008年11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魏××,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在接函后7天内归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本息379138.74元,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对被告魏××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诸暨市祥生福田花园c4幢2单元503室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原告中国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所有权人意见书、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支行与被告魏××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支行贷给被告魏××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54625‰,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魏××以其座落在诸暨市××单××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魏××发放贷款380000元。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魏××尚欠贷款本息379138.74元,其中逾期本利息22079.24元。3、提前还款函及邮寄详情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魏××,要求其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以上证据,经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以其座落在诸暨市祥生福田花园c4幢2单元503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魏××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准许。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息379138.7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08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魏××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魏××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诸暨市祥生福田花园c4幢2单元503室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987元,依法减半收取3493.50元,由被告魏××负担,被告诸暨市××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