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王××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任××,王××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第323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被告:任××。被告:王××。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王××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任××、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1元,由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减半负担95.50元。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