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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原告刘××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90000元,被告借款后,在2008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借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到期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被告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归还原告刘××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