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吴××。原告张××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90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转账凭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原告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吴××19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双方虽未出具借据,但银行转账凭条可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