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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郑××。原告朱××为与被告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袜子定型加工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0日,除被告已付部分外,尚欠原告袜子定型加工费1550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致使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袜子定型费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郑××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袜子定型费15500木元的事实。上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郑××之间的承揽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支付原告朱××袜子定型款15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依法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