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章××。被告周××。原告章××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借款18000元。如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周××负担。此款章××已预交,章××同意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葛 红 卫审判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沈荣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