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关富与陆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朱关富。被告陆尧林。原告朱关富诉被告陆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关富诉称,199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000元及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越城区稽山街道外汇头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借条上的“朱关夫”即本案被告朱关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关夫”人民币计贰万元正。同时查明,借条中的“朱关夫”即本案原告朱关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关富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陆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尧林应归还原告朱关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