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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傅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傅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陈小平。委托代理人许惠菊。被告傅惟龙。原告陈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惟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7日前归还,并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7日前归还,并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惟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该证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其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7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及被告借款后未时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主张被告借款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7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原始证据,虽该证据名为借款协议,但其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之性质属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需支付自2009年1月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惟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傅惟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平自2009年1月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傅惟龙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傅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