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品雅服装厂与吴江市新恒新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平湖市品雅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新恒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品雅服装厂。代表人:陆阿龙。上诉人吴江市新恒新纺织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裁定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依据上诉人与平湖爽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的约定不应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第二、原审裁定有对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成分。原审裁定认定“合同虽其与被告所签,但合同实际均由原告履行;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诉讼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已经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并以此作为管辖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2008年4月4日的购销合同及一份由平湖爽爽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欲证明涉案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但证明中载明是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此种转让为合同的概括转让。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规定,平湖爽爽服饰有限公司如要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概括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此种转让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行为是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因此,平湖爽爽服饰有限公司在证明中载明的所谓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成立,被上诉人也就不能成为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综上,该两份合同中的条款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所涉的管辖争议不能依该两份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而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郑连平审判员 马 蕾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