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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乙。被告: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陈乙称治病缺钱向原告借了4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乙一直拖欠不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乙在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和(2008)象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乙、孙××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乙、孙××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陈乙因治病需要,向原告陈甲借人民币4000元,并于2007年2月12日,由陈乙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陈乙起诉要求与孙××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包括本案诉讼标的4000元在内的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陈乙与孙××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陈乙与孙××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陈乙与孙××对原告的共同债务关系,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008年8月20日,本院已对陈乙与孙××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本案诉讼标的4000元在内的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乙与孙××应对本案的4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乙、孙××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瑜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