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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小琴与邹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琴,邹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章小琴,乌镇镇凤仙新村2幢2单元102室。被告:邹富江,浔区练市镇横塘村日辉桥51号。原告章小琴为与被告邹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小琴起诉称,2006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个月。至今被告已归还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8月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章小琴为支持自己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由桐乡市乌镇镇南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由被告邹富江于2006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邹富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由桐乡市乌镇镇南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成立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章小琴与借条上的“小群”属同一人的事实。2、由被告邹富江于2006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成立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邹富江于200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3、(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成立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5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08年8月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5日,被告邹富江向原告章小琴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对余款10000元未按约归还,由此原告诉来本院,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小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邹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凯霖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人民陪审员  沈永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