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郭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96号原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包纱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6日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于农历正月底付27000元,余款在过年付清。届期,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被告郭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甲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乙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包纱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乙应支付原告郭甲货款4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